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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界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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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所差异。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英国皇家警察督察提供的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暴力”系指在曾经或现在有亲密关系的伴侣之间发生的身体、性、情感或经济方面的伤害行为,行为性质不由发生的时间或地点决定,澳大利亚联邦法律改革委员会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暴力系指一成年人对另一人(两人为已婚配偶或有事实上的恋爱关系)犯下的实际的或威胁的暴力行为。我国婚姻法《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具有亲属关系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不是以有亲属关系为要件,而是更注重共同生活之实,即不仅仅局限于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维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朋友、前夫或者前男友均可包括在施暴者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顾名思义,家庭暴力就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暴力。其相对于“暴力行为”外延要小得多。也许是国家民族的观念和文化的不同,外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的主体比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的主体宽泛,但也不宜脱离“家庭”这个外延的限制。把实与家庭无关的暴力纳入家庭暴力是不可取的。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规定是不适合我国人民的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的,所以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

    根据婚姻法《解释》,家庭暴力有如下法律特征:

    1.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应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这里的亲属关系不仅仅是指依靠婚姻和血缘维系的亲属关系,还包括依法律关系形成的亲属关系,如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等。在这里还值得一提的是,传统的家庭暴力往往是认为具有配偶关系的男性对女性的施暴。当然,这在家庭暴力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事实上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还包括老人、儿童以及女性对男性的施暴,这也越来越为社会所重视。


    2.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实践证明,家庭暴力具有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这些特点决定了家庭暴力仅以故意为条件。


    3.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并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即客观上须具备两个方面,一是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行为。二是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不能理解为家庭暴力。


    4.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身体权。身体权是家庭成员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健康权是家庭成员维持其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不受生理和心理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以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自由权是家庭成员在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探讨家庭暴力的成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文化意识的影响


    几千年来,“夫权至上”“父权至上”的思想已经扎根于人们的意识中,所以男人打老婆,父母打子女已不被人们所关注,它已成为私人生活领域的一件私事。事实上,这种对私人暴力的漠视和容忍,助涨了家庭暴力的嚣张。


    2.施暴者的心理疾患


    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往往有性格缺陷和精神疾患。如缺少自尊和自信,偏执性精神病,疑病妄想等。这导致他们偏离正常的思维,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实属于心理学研究的范畴。由于这种心理的不健康或者心理的疾患,使得他们遇事时无法控制情绪和局面,极易引发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处理

   (一)家庭暴力的预防


    为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就要先对家庭暴力进行预防,这要依靠社会学、法学、犯罪学、心理学、医疗等综合研究和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公民自觉遵法、守法。通过法律宣传,尤其是人权宣传,教育公民树立“人人平等”的法律观念。学会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人权宣传易于政府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做出努力,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共同为维护良好的法制环境作贡献。


    2.加强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和反家庭暴力专门机构的设立


    二○○○年初,北京市成立我国首家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反家庭暴力工作小组。国际妇女节前夕,沈阳等一批大中城市也纷纷成立了该类机构。它向人们发出信号,家庭暴力并不只是私事,反家庭暴力工作刻不容缓。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使得反家庭暴力活动缺乏具体相关的法律依据,只能依据现有的《婚姻法》、《刑法》等几部法典来界定,显然难度很大。所以,职能部门应尽早实现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工作,加强反家庭暴力的法制建设和社会服务,形成由医疗、鉴定、律师、妇联、公安及心理康复机构组成的“反家庭暴力网”以此来控制家庭暴力。


    3.严厉制止和打击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破坏家庭和睦的毒瘤,严重危害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全。因此对家庭暴力应进行严厉的制止和打击,以此来威慑家庭暴力的实施者,预防家庭暴力。


   (二)对家庭暴力的处理


   1、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以受到暴力侵害为由作为离婚的条件,作为法律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权利,受害让也可以不提出,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判决当事人离婚。


   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申请离婚后的过错赔偿,即在离婚后可以依据《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同时受害人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4、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就家庭暴力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必须通过刑法解决。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虐待罪、故意杀人罪等,若家庭暴力符合这些罪中某一个罪的构成要件,便可以依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予以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获得有效救助。


    家庭暴力本身不是一个新问题,更不能说现在的家庭暴力就一定比以往任何时候严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意识的开化,家庭暴力比过去暴露的多了,从而引起社会的关注。面对家庭暴力这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全社会都应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各种有效途经,不断探索,致力于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我们都应深刻地认识到,反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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