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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对未成年的亲弟妹没有抚养义务
贾某依法对其两个弟、妹不负抚养义务。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解除。《婚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本案中,贾某自被收养之日起,与其弟妹的兄弟姐妹关系的权利义务消除,因而对其不负抚养义务,但从道义上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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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或者继女都有赡养生父的义务
继子或者继女是否都有赡养生父的义务,请看这个具体的事例分析:马某3岁时,父亲离婚,父母将家中全部财产留给母亲及马某后,远走他乡,多年来一直毫无音讯。马某生母又嫁给李某,马某成了李某的继子,与李某共同生活。30年后,马某生父又回来了。这些年他在外闯荡,本想衣锦还乡,无奈时运不济,没有赚到钱反而落下一身病。于是,他又回归故里,并以年老多病生活困难为由,向马某要求赡养费。而马某认为自己是生母和继父抚养长大,生父一直未抚养过他,生父无权要求自己给付赡养费。
标签:子女抚养,类别: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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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母离婚对养子女仍负有抚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夫妻一方收养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本案中,夏某在王某收养女孩时没有表示反对,并与其一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此,离婚后,夏某对此女孩仍负有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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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应参考法院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的可予以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的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面有其他子女的;(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法院经调查得知朱某已做绝育手术,同时对小勇的生活已作妥善安排,虽然生活环境改变,但从长远看,随其母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遂决定孩子由其母抚养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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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带子再嫁 此子不可以随意改姓
史某与包某结婚两年后,生有一子,取名包杰。十几年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后,史某与其子包杰一同生活。不久,史某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决定登记结婚。史某为了能让父子关系融洽,未经包杰同意,擅自更改了包杰的姓氏。包杰知道后与其母发生争执,并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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